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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河北宝然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等11起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发布时间:2024-07-07 13:43:14作者: a8直播软件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近日,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1年第六期)。其中

  2020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河北宝然建筑器材有限公司销售给南昌县伟梦清水湾东方院昭阁庭项目的密目式安全立网〔规格型号ML-1.8m x 6.0m B级〕进行抽检检测,抽检的该批次密目式安全立网经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测试结构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中,断裂强力X断裂伸长试验不符合《安全网》GB5725-2009规定要求,其他项目符合。(检验报告编号:04702N201113028X)。

  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280元;处货值金额1.5倍罚款26880元整,共计罚没款28160元整,上缴国库。

  联系电线日,河北宝然建筑器材有限公司销售给南昌县伟梦清水湾东方院昭阁庭项目的该批次抽检不合格密目式安全立网〔规格型号ML-1.8m x 6.0m B级〕共640张,成本价格为26元/张,销售价格为28元/张。货值金额为17920元,违法来得到的1280元。至案发之日,该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且无法追回。2021年3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的密目式安全立网,经检验不合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销售不合格密目式安全立网,并作出以下处罚:

  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280元;处货值金额1.5倍罚款26880元整,共计罚没款28160元整,上缴国库。

  2021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来到位于南昌县广福镇广三公路17号的江西辰天豆业有限责任公司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生产的220包腐竹,净含量250g/包,其外包装上“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g含能量810千焦,根据该“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标注的每100g含能量值计算得出,该腐竹实际每100g含能量值应当是1766千焦。根据《GB 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条规定,该腐竹实际能量值应当≤120%标示值。1766kJ>120%×810kJ,由此可判断该腐竹的营养成分表标注有误。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经查明,当事人因对预包装食品营养通则不够熟悉,在印制标签的时候未审查清楚,从2020年9月起生产了食品营养标签标注错误的腐竹300包,2.4元/包,截止案发,共销售了80包,当事人共生产了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总计720元,违法来得到的192元。2021年3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市监食罚告〔2021〕11号《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定:当事人生产的食品标签不符合《GB 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之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鉴于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于计算有误,印制前未审查清楚导致了错误的标注,不存在主观故意的行为,违法情节轻微,货值金额较低,未造成严重影响,且事发后能够积极努力配合我局做出详细的调查,并及时中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整改,兼顾过罚相当之原则,建议予以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这个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给予以下处罚:

  2020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江西忆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给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地的密目式安全立网〔规格型号ML-1.8m x 6.0m A级〕进行抽样检测,抽检的该批次密目式安全立网经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测试结构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断裂强力X断裂伸长不符合规定标准要求,其他项目均符合GB5725-2009《安全网》规定要求。(检验报告编号:04702N201119033X)。

  没收违法来得到的2000元;处货值金额1.75倍罚款17500元,共计罚没款19500元,上缴国库。

  联系电线日,江西忆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给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地的该批次抽检不合格密目式安全立网〔规格型号ML-1.8m x 6.0m A级〕共400张,进价为20元/张,销售价格为25元/张。货值金额为10000元,违法来得到的2000元。至案发之日,该批次产品已全部使用,且无法追回。2021年5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的密目式安全立网,经检验不合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销售不合格密目式安全立网,并作出以下处罚:

  没收违法来得到的2000元;处货值金额1.75倍罚款17500元,共计罚没款19500元,上缴国库。

  2021年1月8日,我局收到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武汉食品化妆品检验所对当事人公司生产的“玉龙江粘米”(生产日期:2020.12.06,规格型号:25kg/袋)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1)ZXC1-00274〕,检验结论为镉(已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玉龙江粘米”(生产日期:2020.12.06,规格型号:25kg/袋)13袋];

  3、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0283元上缴国库。

  联系电线日生产了“玉龙江粘米”15袋(生产日期:2020.12.06,规格型号:25kg/袋),全部销售至武汉白沙洲大米批发商业市场,销售单价为2.83元/斤,货值2122.5元。其中2袋已被使用无法召回,违法来得到的283元。2021年3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市监食生罚告字〔2021 〕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生产经营镉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大米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经营镉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大米货值金额较低,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为初次违法,并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主动启动不良产品召回计划召回大部分不合格大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参考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三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裁量情形,按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七)初次违法且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较轻的;(八)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做出以下处罚:

  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玉龙江粘米”(生产日期:2020.12.06,规格型号:25kg/袋)13袋];

  3、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0283元上缴国库。

  2021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转办的检验报告(NO:AMJC/),反映南昌县赣香园食品厂生的

  “切片年糕”经抽样检验,标签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没收违法来得到的200元,并处以罚款5000元,以上合计5200元上缴国库。

  经查明,当事人因疏忽,在2020年10月底,将一批营养成分标注错误的的包装用在了生产的切片年糕上,共生产了100盒,每袋净含量400克,销售价格每盒2元。当事人将这批切片年糕全部销售给了相关经销商。当事人生产营养成分标注错误的外包装的切片年糕,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截止案发,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切片年糕货值金额200元,已全部销售,违法来得到的共计200元。2021年2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市监食责改〔2021〕6号《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2021年4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市监食罚告〔2021〕6号《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定: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切片年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切片年糕货值金额为200元,且在立案后主动向商家召回涉案切片年糕。符合从轻处罚情形,我局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这个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给予以下处罚:

  没收违法来得到的200元,并处以罚款5000元,以上合计5200元上缴国库。

  2021年4月12日,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吴佳伟、邱鹤林等执法人员组成的执法小组对南昌县冈上水建昌隆商店做监督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商店销售区正在销售的1袋“吉祥”牌吉祥丝苗米,10kg/袋,保质期:3个月,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19日,检查时大米已超过保质期限。执法人员当即向当事人下达了(南市监食强制字〔2021〕1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其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限的1袋大米依法予以行政扣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联系电线日购进了“吉祥”牌吉祥丝苗米20袋,10kg/袋,保质期:3个月,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19日。该产品在保质期限内销售了19袋。我局2021年4月12日现场检查时发现上述大米1袋摆放在当事人销售区销售,该大米已超过保质期限,货值金额总计50元。无违法来得到的。2021年4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市监(食)罚告字〔2021〕16号《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限食品属首次违法,货值金额较低、还未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主动向我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 兼顾过罚相当之原则,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2021年2月23日我局接到举报,反映该厂生产的皮蛋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注联系方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GB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

  没收违法来得到的500元,并处以罚款5000元,以上合计5500元上缴国库。

  经查明,当事人因疏忽,在2020年11月底,将一批没有印制联系方式的包装用在了生产的皮蛋上,共生产了50盒,销售价格每盒10元。当事人将这批皮蛋全部销售给了相关经销商。当事人生产未标注联系方式的皮蛋,不符合《GB/T9694-2014》皮蛋国家标准的规定,截止案发,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皮蛋货值金额500元,违法来得到的共计500元。2021年2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市监食责改〔2021〕LT0223号《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2021年4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市监食罚告〔2021〕5号《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定: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皮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皮蛋货值金额为500元,且在立案后主动向商家召回涉案皮蛋。符合从轻处罚情形,我局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这个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给予以下处罚:

  没收违法来得到的500元,并处以罚款5000元,以上合计5500元上缴国库。

  2021年3月4日我分局执法人员在南昌县向塘镇辉煌大道刘佳旺经营的服装加工店内检查时发现该店未办理营业执照,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经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之规定。

  经查明,当事人刘佳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2020年7月10日开始租借位于南昌县向塘镇辉煌大道旁一家店面用于经营服装加工。直至案发,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记账,故违法来得到的无法计算。2021年3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市监公罚告〔2021〕6号《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定: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水果店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已构成无照经营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可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2021年本)》第一编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无照经营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2020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王义相销售给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县联发时代天悦项目)的密目式安全立网〔规格型号ML-1.8m x 6.0m A级〕进行抽检检测,抽检的密目式安全立网经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测试结构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中,断裂强力X断裂伸长试验不符合《安全网》GB5725-2009规定要求,其他项目符合。(检验报告编号:04702N201118049X)。

  没收违法来得到的940元;处货值金额1.5倍罚款19740元整,以上罚没款合计20680元整,上缴国库。

  经调查,当事人王义相于2020年11月13日销售给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县联发时代天悦项目)的该批次抽检不合格密目式安全立网〔规格型号ML-1.8m x 6.0m A级〕共470张,成本价格为26元/张,销售价格为28元/张。货值金额为13160元,违法来得到的940元。至案发之日,该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且无法追回。2021年4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销售的密目式安全立网,经检验不合格,该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查处”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择一从重原则,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论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无照销售不合格密目式安全立网,并作出以下处罚:

  没收违法来得到的940元;处货值金额1.5倍罚款19740元整,以上罚没款合计20680元整,上缴国库。

  我局2021年4月9日接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投诉书,反映在南昌县八一乡板联村老下自然村一处民房内有制售侵犯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牛元”瓷砖胶,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9日前往现场核查。检查发现,该场所为徐松租赁当地村民一处平房经营,现场存放有已灌装好的牛元牌强力型瓷砖胶霸50包及待使用的包装袋790只及已销售至南昌县琳诚建材店的成品11包,袋体上印制有“ 图文商标标识、强力型瓷砖胶霸、产日期(空白)、保质期一年、20KG±0.5KG净重、牛元南昌运营中心电话、产品执行标准:JC/T547-22005、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宝山区毛家路592号、成都牛元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石板滩及产品施工说明”等图文信息,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现场鉴定上述物品为侵犯其公司商标专权的假冒产品,并现场出具鉴别报告。

  1、没收每袋净重20 Kg±0.5 Kg 的假冒“牛元”牌瓷砖胶霸61袋及待使用假冒“牛元”牌瓷砖胶霸包装袋790只;

  联系电线月在所租用的南昌县八一乡板联村老下自然村一处民房内,陆续添置生产瓷砖胶的设备及原材料,并利用互联网方式购进1000元的假冒牛元牌瓷砖胶包装袋,而后在该作坊内自行灌装600包成品,并假冒牛元公司业务员,采取上门推销的方式,以28元每包的价格,对外销售5批次,共计550包(其中11包已追回),剩余50包成品及790只包装存放在作坊内待销售及使用。按当事人对外销售价格28元每包计算,已制假冒牛元牌瓷砖胶成品600包合计违法经营额16800元。2021年4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市监商听告字〔2021〕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要求。

  本局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禁止性规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属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案发后虽能配合调查,但其已造成制售假冒侵权商品的客观事实,应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2021年本)》“第十一编 商标监督管理、第三条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裁量基准】(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2.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责令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大多数都用在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给予与其违法行为事实、情节相当的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来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2021年本)》“第十一编 商标监督管理、第三条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裁量基准】(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 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2.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每袋净重20 Kg±0.5 Kg 的假冒“牛元”牌瓷砖胶霸61袋及待使用假冒“牛元”牌瓷砖胶霸包装袋790只;

  2021年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南昌县向塘镇国际商贸城石材市场宗宏斌开办的石材厂进行日常安全监察,检查时该厂有1台叉车正在使用,检查中发现该厂使用特种设备未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南市监特令〔2021〕65号),责令当事人在2021年3月10日前整改完毕。2021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厂进行日常安全监察,该厂在仍未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情况下依然使用特种设备进行生产作业。我局执法人员再次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南市监特令〔2021〕6号)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调查认定的事实: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23日对当事人未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使用特种设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在2021年3月10日前整改完毕。2021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日常安全监察,当事人在仍未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情况下依然使用特种设备进行生产作业。2021年3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市监(特设)听告〔2021〕6号《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要求。

  本局认定:当事人未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未配备一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的行为,只有一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且涉及人员5人以下,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七编第二十条“裁量基准:(一)只有一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且涉及人员5人以下,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定种类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施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以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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